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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原告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使用一年,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117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7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企业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使用一年。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2117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117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林**签字并加盖林**个人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追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一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17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21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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