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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程**为豫R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6370元。

2015年4月13日下午,胡*驾驶豫R小轿车在312国道西峡县电力广场大厦路段与石**驾驶的豫R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西峡**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11323020150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载明:”2015年4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胡*驾驶豫R小轿车在上述地点(312国道西峡县电力广场大厦路段)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石**驾驶的豫R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豫R小轿车方**R车方修理费400元,豫R小轿车的损失由车方自行承担。后经被告核定:豫R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896元,豫R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00元。原告实际支出豫R小轿车的修理费为48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有异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对事故中车辆的损失作出的核定结果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此次事故中豫R小轿车的损失为4896元,豫R车的损失为4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豫R小轿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豫R小轿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豫R小轿车的损失应当先在豫R小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豫R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豫R小轿车的损失应当先扣除豫R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100元,剩余4796元由被告在豫R小轿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支付保险金5196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平安**阳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司查勘的第一现场痕迹并经我司查勘员鉴定,申请理赔车辆系由豫R车溜车所致,并非一审认定的系倒车导致的损失,豫R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只是根据程**口述认定事故责任,此案虽小但骗保性质恶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所称申请理赔车辆系由豫R车溜车所致,并非一审认定的系倒车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征求各方是否提出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申请鉴定也不愿交纳鉴定费,事故原因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不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也不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当视为举证不能,一审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作出判断,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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