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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大镛,被上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于2014年4月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419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母亲袁*于2012年6月14日到被告处就医,2012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尹**系袁*长子。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袁*于2012年6月14日到被告处就诊,2012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尹**作为被告的长子,其在袁*就诊时应当知道袁*的治疗情况,以及袁*死亡后被告是否存在对袁*治疗不当的情况,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查阅封存病历档案时间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母亲2012年6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去世,直至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复印查阅母亲病历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说法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案由有两种,一种是侵权,一种是合同,相应的诉讼时效分别是一年和两年,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附属医院辩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起算时间应该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2014年2月17日前未找过被上诉人,说明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限问题。上诉人尹**的母亲袁*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上诉人郑**学第二附属医院处去世,上诉人尹**作为袁*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郑**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侵权之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尹**主张的损害事实即袁*死亡发生于2012年6月15日,同时侵权人亦是明确可知的状态,故上诉人尹**自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称自2014年2月17日查阅复印袁*病历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查阅病历时起算,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且在其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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