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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0时30分,肖*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1673重型自卸车辆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李坪寺组华铭石材厂门口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紧急制动时车辆侧滑,失控后冲入路边华铭石材厂院内,造成豫R51673重型自卸车辆受损,华铭石材厂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74860元、施救费3500元,垫付三者石材损失28000元。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51673重型自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4860元、施救费3500元、垫付三者石材损失28000元,共计1063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损险投保3039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驾驶员、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对三者石材厂的损失予以垫付赔偿;4、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原告若主张该项损失与本案案由不符,并非该诉讼请求适*的原告。

被告向**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目的证明该条款系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款第六、七条,驾驶人需为原告指定的驾驶人,且必须具有从事营运车辆的资格,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交强险及第三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部分,不应由本保险予以赔偿。

本院将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系照片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大型自卸货车的资格。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者依据强制险及三者险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1、首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与我公司沟通定损,其次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经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并在对送件材料进行质证的前提下鉴定原告的损失;2、施救费过高,且提供发票形式不合法,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均为空白,来源不正当;3、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首先该发票与施救费发票并非同一单位所开,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就近选择维修机构刻意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负担;4、对事故维修清单有异议,首先该清单进出厂时间不详,不能证明与事故车辆存有关联;其次该事故清单并非我公司认可的维修机构所出,也没有与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对应,系孤证,无法证明相应内容,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驾驶员是原告公司雇佣的指定驾驶员,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虽未提交原件,但证件信息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吻合,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案,且其派员到场,但并未提供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其受理意见,而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真实可信,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为有效证据。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其豫R5167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MC3D2D00358)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个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30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乘客和驾驶人员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15日0时35分左右,肖*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1673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召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使至四棵树乡李**组华铭石材厂门口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紧急制动时车辆侧滑,车辆失控冲入路边华铭石材厂院内,造成豫R51673货车损坏、华铭石材厂花岗岩招牌、不锈钢护栏、树木及院内部分花岗岩石材成品板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派员到场。经南召**警察大队认定,豫R51673重型自卸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豫R51673车辆支付维修费74860元、施救费3500元,并经南召**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车辆驾驶员肖*献赔付华铭石材厂曾猛物品损害赔偿费28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为自己的豫R51673车辆(发动机号为MC3D2D00358)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义务,现原告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在事发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场,但被告在开庭时未提供勘察证据及受理意见,而原告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对74860元维修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受损在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请求施救并无不妥,原告所支付的3500元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他人损失后,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车辆撞损他人石材,被告接到报案后,应当对损失进行现场勘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原告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的证据,现原告提交了南召**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其驾驶员肖*献垫付第三者石材损失赔偿金额真实可信,且其赔偿金额28000元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的28000元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原告不能主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被告处投保,故本案不再分项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淅川**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4860元、施救费3500元、赔偿第三人的石材款28000元,共计10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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