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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南阳天**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诉被告南阳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邓**,被告南**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一般代理人连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采购涂料及相关产品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涂料及相关产品,双方以传真、订单等形式约定相关条款。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方货款833535.90元,经原告方*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用承况汇票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下欠货款633535.90元不予偿还。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535.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2014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2日、8月9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3、2014年11月20日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833535.90元;4、2014年9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在对帐之后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535.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没有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明之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供方)与被告(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交验货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却按其约定向被告方供产品。2014年4月2日和8月16日,被告方根据其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除产品名称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7月30日相同的合同,原告均能按合同义务履行合同。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函确认,尚欠原告方货款833535.90元,后被告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面额贰拾万元)一张,支付了下欠货款20万元,仍下欠原告633535.90元货款未能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及其以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据双方的合同,原告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其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33535.90元,后被告虽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但仍下欠原告方货款633535.90元未予偿还,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33535.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方货款未能及时清偿,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原告方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天**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633535.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被告南**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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