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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硅铁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对前期供货情况进行了对帐,内容为,“截止4月7号对帐结果,555000元,(其中,碳化硅49.39T×1700=83971元),以上属实,王**,碳化硅83971.00元;共同想法处理承担,2011年4月7号”。后双方协商,2011年4月7日前的帐,以后慢慢还。之后的供货被告按月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车,退货2车,其中1车为2011年4月7日对帐时未处理的碳化硅,即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实际给被告供货5车,该5车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万余元未付。2011年4月7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555000元,减去被告给原告退回的1车碳化硅83971元,被告仍欠原告471029元未付,现原告仅就2011年4月7日前的欠款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从事了实际的买卖活动,并对供货、退货、承兑、付款等进行了对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双方对帐清单、通话录音,往来手机信息及过磅单的分析,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在2011年4月7日前共欠原告货款471029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碳化硅,被告应按约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471029元,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只欠原告105453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471029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原告负担985元,被告负担83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帐后,上诉人在2011年5月退回碳化硅,7月15日退回硅粉,2011年6月和2012年元月承兑有货款,加上5车运费款,合计449547元,这些均应认定。2012年12月上诉人又退回硅铁粉一车,该笔货款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信息和流水帐数字不符。上诉人承认欠有货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迟延付款。数额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分两阶段,第一阶段上诉人2011年4月7日前欠答辩人货款555000元,上诉人主张用4月7日之后的货款和退货冲抵不当。第二阶段即4月7日之后被上诉人又供给上诉人硅粉5车和硅粒1车,上诉人应付58万多元。上诉人上诉称已承兑汇票和退货共计449547元,属于第二阶段的退货和承兑。一审已将4月7日后退的一车货抵扣第一阶段的货款,但第一阶段的所欠货款仍未支付,上诉人应予偿还该货款。被上诉人不具有出具发票的资格,且双方从未协商税票的事项,上诉人主张扣税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焦点:原判对上诉人王**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供过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曾退回32.92吨硅铁粉。被上诉人李**质证意见是:是4月7日后所供货物中的一车退货,不是新证据,与所诉欠款无关。

二审中查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交易往来,被上诉人未主张4月7日以后的货款,该部分由双方另行处理。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硅铁粉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的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对2011年4月7日前的交易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注明“碳化硅83971.00元共同想法处理承担”;5月20日后由上诉人退回给被上诉人价值83971元碳化硅,该车货物与欠条上注明信息相符,原判以所欠总货款扣减该笔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他退货款也应在总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手机信息与流水帐不符,由于手机信息发生于双方对帐后,被上诉人未主张偿还4月7日后所欠交易货款,故双方4月7日后的交易纠纷另行处理。当事人在交易往来中应依法纳税。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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