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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黄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南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乔**、被告黄**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王**为承包工程向我借款13万元。2013年12月14日,王**遭车祸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丈夫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王**承包工程之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知道借款情况。黄素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借款未到期而提起诉讼,程序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2014年1月7日西峡县**发公司证明1份及证人王**、刘**出庭证言,主要证明王**的房产系王**购买赠与给王**及被告。王**生前有赌博习惯。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认为是否是王**本人出具不清楚,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西峡县**发公司的证明认为无出证人签字且不属实,对两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说王**因赌博欠债无事实依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是否系王**所出具,被告虽存在疑问,但又明确表示不鉴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系王**本人所出具,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明及两位证人证言均证明房产及王**的生活习惯,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与黄**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王**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年,利息2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年7月10日,王**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息2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王**支付了八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及五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2013年12月14日,王**遇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对焦点1,王**向原告借的两笔款均发生在王**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王**个人债务,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王**与黄**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已去世,原告向黄**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黄**应承担还款义务。

对焦点2,2013年6月16日的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两笔借款均未到期。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起诉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全面地履行了出借义务,不存在中止履行的问题。因此,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符合起诉条件。但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的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共6个月利息9600元(8000×20‰×6)及5万元借款的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6个月利息6000元(50000×20‰×6)的请求,因已到期,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被告丈夫王**生前借原告的两笔款共计13万元系王**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现王**去世,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主体适格。但该两笔借款约定偿还本金的期限均未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的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共计6个月利息9600元及5万元借款的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6个月利息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利息15600元。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黄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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