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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发**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鸿发**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被告太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了(2015)西民辖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太平**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6334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2013年1月20日,古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牌坊馆附近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R0683F车辆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三者车豫R0683F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6170元,支付本车修理费2686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赔偿给赵某某车辆施救费、维修费计2617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修理费26860元,两项共计53030元。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某某及赵某某的驾驶证查询记录、双方车辆查询记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卡(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633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原告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三者车豫R0683F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费用均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太平**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司于2012年7月8日为其所有的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于2012年7月13日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6334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13年1月20日,古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5073/豫RL065挂半挂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坊馆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豫R0683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西峡**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豫R0683F车辆由西峡**维护中心进行施救并维修,支付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21170元,共计26170元。2013年1月24日,经西峡**警察大队调解,古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由古某某赔付赵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6170元。原告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经西峡县张*汽车维护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6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司在被告太平**阳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阳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单后,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司机古某某驾驶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此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赵某某三者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26170元,支付了本车维修费268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及本车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赵某某三者车车辆损失26170元及本车车辆损失26860元有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车辆照片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双方的车损均过高,应予核减,但逾期未申请车损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26170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2417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6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296334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3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鸿发**限公司5303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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