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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理中心与张**、孙**、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理中心与被告张**、孙**、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付**,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市**理中心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为了购房,向原告提出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孙**作为保证人为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7月23日,原告同意并向第三人发出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张**同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2010-020192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日,已连续拖欠9期,其中拖欠本金4049.05元,拖欠利息1087.52元,拖欠罚息159.96元。未到期本金34000.00元,共计:39296.53元。被告张**无故连续多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危及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2010-020192号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书:二、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9296.53元(截止日期2014年12月2日):三、两被告归还自2014年12月2日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漯**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张**的贷款申请,同日,原告漯**管理中心向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中国银**舞阳支行与被告张**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月利率为3.225‰,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4.8375‰。原告与被告孙**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张**的该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孙**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借款6万元。被告张**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清偿本息至2014年2月10日。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拖欠贷款9期,拖欠本金4049.05元,拖欠利息1087.52元,拖欠罚息159.96元,未到期本金34000元,共计拖欠金额39296.53元。被告张**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委托人、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委托人、贷款人有权有权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张**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卖房协议一份、被告孙**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一份、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第三人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漯河市住房公积金2010-020192号委托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张**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依约给付罚息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孙**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理中心、第三人中国**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20192)。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理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共计39296.53元。

三、被告张**给付原告漯河市**理中心本金3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孙**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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