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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朱**提出确认朱**、天**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26号仲裁裁决,裁决朱**、天**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司不服,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4年6月23日生效后,朱**于2014年7月10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天**司支付其所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4年7月11日以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2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不服该仲裁通知,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天**司在2012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2月止,天**司应依法支付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天**司未支付朱**在该期间的全部双倍工资,存在差额部分,朱**依法应在2013年3月起一年内即于2014年3月前依法主张,在该期间虽存在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但该事实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朱**于2014年7月11日方对其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其不能证明存在在此之前向天**司或有关部门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已超出申请仲裁时间为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朱**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倍工资争议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有双倍工资请求权,朱**因公受伤,天**司拒不向劳动部门申报,朱**在申报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知,必须先确认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中天**司均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以提起诉讼、上诉又不提供任何证据的行为恶意拖延诉讼周期,致使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一直处于争议状态。确认劳动关系终审判决于2014年6月23日生效,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6月24日起一年内行使。朱**所诉并不超时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基础是劳动关系的成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是规范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争议纠纷中因劳动关系争议产生不必要的诉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就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本案中天**司即以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一再诉讼、上诉。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劳动关系仲裁、诉讼耽误的期间应属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期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天**司向朱**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暂计26400元;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天**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辩称:朱**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朱**是为了工伤确认劳动关系,与本案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可以并行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与天意公司在201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朱**应当知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朱**虽一直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但不影响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损失的权利主张。朱**于2014年7月11日方对其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其不能举证证明此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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