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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有限公司与拓联合、洛阳**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王**、李*、平安银**融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牡丹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诉被告拓联合、洛阳亿城置业有**(以下简称亿**司)、深圳市乾诚担保有**(以下简称乾**司)、王**、李*、平安银**融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金融支行)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拓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司、王**、李*、平安金融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牡丹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拓联合向耿**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三个月,月息1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亿**司做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署﹤﹤反担保合同﹥﹥。当月18日,耿**向拓联合支付该笔借款,拓联合向耿**签署﹤﹤借款借据﹥﹥。因拓联合未在到期日履行还款责任,经过多次催告无果,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在2012年10月9日向耿**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75500元。2013年11月22日,拓联合、亿**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拖欠原告130万元保证于12月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将其乾**司的支票(200万)归原告所有;当日,乾**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2月5日全额支付,原告得到乾**司的付款承诺保证后,暂时搁置向拓联合行使追讨权。2013年12月20日,拓联合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付款,遂在支票背书栏委托原告代为收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至交行转帐时被告知,乾**司向原告开具的共计200万元的四份支票根本无法办理付款手续。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拓联合立即清偿原告债务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拓联合辩称,1、被告拓联合向原告借100万元属实,但原告支付款项的时候扣了各种款项36000元,原告是在2011年8月8日才取得担保资格,故认为本金只能按照964000元计算;2、原告所要求本息200万元诉求明显过高,因为被告拓联合收到本金只有96.4万元,并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无法定资格,所以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乾**司辩称:1、被告乾**司跟拓联合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拓联合于2011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被告乾**司与被告拓联合是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借贷协议,所以原告与被告乾**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告乾**司并没有收到被告拓联合200万元;3、支票当时是作为反担保的条件,由被告乾**司开给被告拓联合。

被告亿城公司、王**、李*、平安金融支行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金牡丹公司与被告拓联合、耿**签定金牡丹(2011)委字第03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耿**拟向拓联合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息15‰,原告洛**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三方签定﹤*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借人耿**向拓联合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息15‰,原告金牡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金牡丹公司与被告亿**司作为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当月18日,拓联合与耿**签署﹤*借款借据﹥﹥。拓联合未在到期日履行还款责任,经过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耿**履行代偿义务,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75500元。2013年11月22日,拓联合、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拖欠原告130万元保证于12月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将其乾**司的支票(200万)归原告所有,当日,乾**司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于2013年12月3日开出的、支票号为30709530、收款单位为亿**司、支付金额为贰佰万元的支票于2013年12月5日全额支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深圳**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洛阳**限公司的四份支付金额分别为伍拾万元、共计贰佰万元的支票,经被告亿**司、被告拓联合在背书栏中签由原告委托收款,后原告向平安金融支行要求兑付时被告知,该四份支票无法办理付款手续。2015年2月13日,本院笫二次开庭就本院调取的平安金融支行出具的乾**司开具“空头支票”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到庭参加质证,被告乾**司、王**、李**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无提交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四份支票原告不能兑付的原因系“因多次开空头支票被账户止付”,2013年12月25日,乾**司账户余额显示为仅有款项1140.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拓联合未按期向出借方耿**支付借款,原告为之代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拓联合、洛阳亿**司签定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达清楚,约定明确。拓联合出具承诺书,把还款额自认为200万元,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乾**司辩称与责任承担无关联性与法相悖。原告诉求被告乾**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李**为乾**司股东,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经营,其乾**司多次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系股东对公司独立地位的滥用,应当对乾**司支票不能兑付承担连带责任。平安金融支行对乾**司账户止付的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司、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诉求应在法定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拓联合向原告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1175500元;并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洛**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王**、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拓联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拓联合、洛阳**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由被告拓联合、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洛**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洛**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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