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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后至2013年6月16日的工资8147元;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暂计55120元。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诉请求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75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14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其的接待笔录及调查笔录各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属实,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接待笔录及调查笔录均系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仲裁裁决程序有误,导致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缺席,被告未提起诉讼,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对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3)175号仲裁裁决,因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仲裁裁决作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该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有自己的陈述,其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笔录也属于原告陈述,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1日后至2013年6月16日的工资8147元;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暂计551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自2012年6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任车间副主任一职,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至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尚有工资共计8147元未领取,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李**离开公司,其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的证人孙**、朱**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任车间副主任,月工资5000元。孙**、朱**原系被上诉人处职工,与上诉人李**是同一车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同时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上诉人李**自2012年6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任车间副主任一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至2013年6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尚有工资共计8147元未领取,对此,被上诉**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李**自2013年6月17日离开公司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力,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工资八千一百四十七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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