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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军嫂茄汁面馆与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军嫂茄汁面馆(以下简称军嫂面馆)因与被告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时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叶**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嫂面馆委托代理人吕**、张*,被告叶**及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嫂面馆诉称:被告叶**自称,以在原告军嫂面馆处劳动时受伤为由,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老劳仲案字(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军嫂面馆与被告叶**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军嫂面馆对此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所采信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证人身份无法识别;银行交易清单也与原告军嫂面馆无关联。被告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叶**在原告军嫂面馆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军嫂面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叶**与原告军嫂面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被告叶**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被仲裁委员会(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和被告叶**受伤后医疗费是由原告军嫂面馆全部支付,且治疗期间按月给被告叶**发放生活费等事实,原告军嫂面馆在仲裁时均已认可,上述事实均证明了被告叶**是原告军嫂面馆的员工,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这些证据不是孤立的,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军嫂面馆的诉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军嫂面馆与被告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军嫂面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老劳仲案字(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军嫂面馆提起本案诉讼是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是合法诉讼。

被告叶**对原告军嫂面馆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叶**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寇**、郭**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叶**是原告军嫂面馆的员工,201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叶**在工作时左手被轧面机轧伤。

证2、洛阳市**裁委员会(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军嫂面馆已承认被告叶**受伤后的医疗费是原告军嫂面馆支付的,同时承认在被告叶**疗伤期间并按月发放生活费。所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叶**是原告军嫂面馆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叶**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应属于工伤。

证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卡(卡号:6226901109549109)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军嫂面馆按月给被告叶**发放工资,并在叶**疗伤期间,按月给其发放生活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军嫂面馆企业的基本情况。

证5、工装照片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军嫂面馆给被告叶*勋发的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6、老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军嫂面馆于2012年12月申请为被告叶**办理健康证,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军嫂面馆对证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其医疗费、生活费是原告军嫂面馆支付给被告叶**,但仲裁裁决书最终驳回了叶**的请求事项。所以,原告军嫂面馆不可能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军嫂面馆向被告叶**支付的工资款;对证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5工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叶**是如何得到该工作服,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单一的体检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叶**经人介绍并经过培训后被分配到军嫂面馆担任配菜、刀削面等工作。月工资2600元。为此,军嫂面馆为叶**在中**行办理了发放工资信用卡(卡号6226901109549109)并能按月向叶**支付工资,叶**在军嫂面馆工作期间,军嫂面馆向叶**配发了工作服,并于2012年12月向老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叶**申请办理健康证。军嫂面馆未与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按规定为叶**交纳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金等社会福利保险。2013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叶**在军嫂面馆工作时不慎被轧面机轧伤左手,经洛阳**民医院诊断,叶**左手3、4、5指开放性骨折,左掌腕部碾挫伤,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4天,医疗费由军嫂面馆支付。在叶**住院治疗和疗伤期间(2013年2月至5月),军嫂面馆每月向叶**支付生活费1000元。由于叶**与军嫂面馆就其工资、伤残福利待遇等方面发生争执,叶**于2013年8月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军嫂面馆赔偿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每月1600元。2013年6月至8月工资,每月2600元;赔偿其左手残疾赔偿金9094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88000元。2013年8月26日老**裁委以叶**请求事项均基于本人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事实所产生的福利待遇,而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并未提交经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依法作出老劳仲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叶**的请求事项。但该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军嫂面馆为叶**支付其医疗费和在叶**疗伤期间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2013年11月叶**向老**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叶**与军嫂面馆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老**裁委于2013年12月16日以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叶**与军嫂面馆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依法作出老劳仲裁字(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叶**与军嫂面馆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军嫂面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军嫂面馆与被告叶**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军嫂面馆向被告叶**发放的中**行信用卡(发放工资)、工作服、为被告叶**申请办理健康证;老城区仲裁委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原告军嫂面馆在被告叶**受伤后支付其2013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同时向就诊医院支付被告叶**的医疗费等事实;以及寇**、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军嫂面馆与被告叶**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军嫂面馆在庭审中以不了解或不清楚被告叶**的相关情况为由,而否认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主张,与被告叶**提交的相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军嫂面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军嫂茄汁面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军嫂面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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