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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熊瑞见、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诉被告熊**、徐**、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熊**、李**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经多方介绍认识被告熊**。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王**和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确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徐**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熊**、徐**赔偿原告追索债权费用5万元;被告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徐**、李**、王**共同辩称:被告和周**素不相识,二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系被告熊**向王*所借,周**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熊**实际借款金额为144万元,而非本案所诉称的150万元;关于原告诉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其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王**为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被担保的对象是王*,而并非是本案的原告周**,该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徐**虽然和熊**是夫妻关系,但是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管熊**向何人所借,徐**均没有返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王**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周**与被告熊**、李**、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向原告周**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李**、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一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同日原告周**通过中**行以转账形式向被告熊**交付人民币144万元,被告熊**另向原告周**出具6万元现金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19日向王*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徐**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熊**、徐**赔偿原告追索债权费用5万元;被告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熊**在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如果超期则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5年4月3日被告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原告收到借款利息向被告熊**出具2万元收据一张。2015年4月7日被告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原告收到违约金向被告熊**出具4万元收据一张。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周**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周**向熊**转账144万元的中**行客户回单原件一张、被告熊**出具的6万元收据原件一张、被告熊**本人书写的10万元借条一张、中国工**利支行出具的被告熊**向王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三份、被告熊**中**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有被告熊**本人签字的收据存根二*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向原告周**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周**与被告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周**要求被告承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周**与被告熊**、李**、王**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周**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系向王*所借,周**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8万元,鉴于原告周**与被告熊**均认可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熊**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7日分别转款2万元、4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该两笔共6万元转款是对本案150万元债务的清偿,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金额应为1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瑞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被告熊**、李**、王**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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