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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豫**有限公司、郭*立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豫**有限公司、郭*立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郑州豫**有限公司、郭*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9时00分许,郭**驾驶豫AL1599号金*大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保税北路由西向东行至振兴路口时,与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电动车的耿金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金法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责,耿金法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郭**与耿金法双方家属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郭**一次性赔付耿金法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5000元,钱款当场付清,日后不追究。肇事车辆AL1599号金*大客车向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以原告郭**事故发生后逃逸及车牌号未按照规定悬挂违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由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驾驶豫AL1599号金*大客车与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电动车的耿金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金法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郭**负事故全责,应对耿金法的死亡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2012年12月20日郭**与耿金法双方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对耿金法的死亡赔偿耿金法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5000元,该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郭**已将上述款项支付死者耿金法家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郭**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郭**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了电话报警,并非未采取措施。虽然郭**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有逃逸的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232600.3元保险金,该保险金没有超过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且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款28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也不超过被保险车辆的投保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郭**23260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保险金232600.3元。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郭**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做出加黑加粗的提示,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豫**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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