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某某号院,本案应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其虽然户籍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院,但经常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某某号院,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娄**、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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