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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杨**诉求:一、请求判令天**公司给杨**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40元;二、判令天**公司支付拖欠杨**的加班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发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25476元;三、判令天**公司为杨**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判令天**公司支付杨**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5830元;五、判令天**公司对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六、判令天**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360元及利息。原审天**公司诉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为杨**补缴各项社保;二、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支付杨**经济补偿金;三、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为杨**进行离岗检查;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后,天**公司与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于1999年5月进入天**公司工作(有天**公司给杨**办理的工作证,显示工作时间为1999年5月)工种是打磨工。2011年6月20日天**公司与杨**签订了编号为5-2011-111《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1年(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3年3月20日天**公司与杨**签订了编号为5-2013-067《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1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合同约定,系计件工资,月工资1100元。若停工待工按每月400元发放生活费。杨**在天**公司工作期间,2005年2月4日杨**交纳押金250元,由天**公司出具收据。天**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7月1日杨**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理由是本人提出辞工,自愿解除合同),天**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盖章认可。杨**对该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之后杨**不再上班。但天**公司为杨**交纳医疗保险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20日杨**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公司为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承担部分,个人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缴纳年限:1999年5月至2014年8月。2.天**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7050元(15.5×1100元)。

庭审中杨松法未向本院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相关待遇时应以劳动合同约定月1100元计算。2014年12月9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送达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及天**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杨**的工作时间有天**公司给杨**办理的工作证显示工作时间为1999年5月,天**公司要求其工作时间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6月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杨**的工作时间应确认为1999年5月。杨**对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理由是本人提出辞工,自愿解除合同),杨**对该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承认是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予以证实。但天**公司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杨**申请仲裁之时即2014年8月,杨**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99年5月至2014年8月,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17050元(1100元×15.5)。

杨**2013年合同工资1100元等于这期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故其要求天瑞铸造公司支付低于同期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发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瑞铸造公司应在杨**离开公司后向杨**退回押金250元,因押金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杨**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杨**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杨**只是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等证据,杨**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170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杨**退回押金250元。四、天瑞**限公司应对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五、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杨**提起上诉,并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杨**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99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审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费用、进行健康检查正确,但是所支付的应当是“赔偿金”,而不应该是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应是300元,而不是250元。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最后发放工资时间认定错误,同时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杨**工资存折上显示的是2014年7月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6月份的工资,还应当补发2014年7、8月的工资。一、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杨**支付赔偿金。杨**工作期间天**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不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3.不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在此种种违法行为存在情况下,天**公司又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单方撵走劳动者,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根本不是劳动者单方自愿解除合同,杨**系残疾人,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如果不是天**公司将杨**逼上绝路,杨**是不会放弃工作机会的。所以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二、天**公司应支付杨**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杨**作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天**公司在撵走杨**前,一直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2.杨**上班至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杨**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工作的工资却一直没有支付。故依照原**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过程中包括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各项劳动记录由用人单位全面掌握,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个,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劳动者未加班和正常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就应当认定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三、天**公司应为杨**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天**公司没有按时为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杨**的合法权益,所以应为杨**补缴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法,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当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既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解决,法律未规定行政处理前置。五、天**公司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以来,天**公司一直未安排杨**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天**公司的上诉,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提出上诉,并对杨**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公司不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不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职职工管理科出具的《河南省平顶山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可知,杨**在2009年2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给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且因杨**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因杨**的工作岗位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的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故天**公司不应向杨**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杨**不存在加班事实,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公司、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经根据杨**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加班费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天**公司已为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内有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是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且该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杨**要求天**公司补缴此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押金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天**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2006年2月4日分别收取杨**押金50元和250元,共计3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经济补偿金及退还押金问题。杨**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5月,2014年8月份杨**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1999年5月-2014年8月。期间,天**公司亦没有及时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离岗前亦没有为杨**进行健康检查,现杨**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杨**主张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故原审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天**公司违法收取杨**押金300元应予退回,原审判令退还250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杨**社会保险金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杨**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对杨**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三、关于杨**主张补发2014年7、8月份工资问题。杨**工资存折上显示的是2014年7月的工资,杨**于2014年7月以后未在天**公司工作,没有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8月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杨**一个月生活费400元;杨**主张补发2014年7、8月份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杨**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年薪休假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杨**陈述其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节假日亦没有休息,但该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杨**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工作期间获得工资并未低于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原审对杨**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适当。

五、关于时效问题。天瑞铸造公司称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0日杨**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杨**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对杨**押金退还数额、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等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天瑞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劳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7050元;四、天瑞**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五、驳回天瑞**限公司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劳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杨**退回押金250元”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杨**退回押金300元”。

三、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劳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与天瑞**公司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

四、杨松法与天瑞**公司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支付杨**生活费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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