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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天**公司诉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为周*补缴各项社保;二、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支付周*经济补偿金;三、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支付周*工资差额;四、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为周*进行离岗检查;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承担。原审周*诉求:一、请求判令天**公司给周*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0元;二、判令天**公司支付拖欠周*的加班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发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85618元;三、判令天**公司为周*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判令天**公司支付周*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4760元;五、判令天**公司对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六、判令天**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300元及利息。汝**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后,天**公司与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于2004年11月进入天*铸造公司工作(有天*铸造公司给周*办理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中显示),天*铸造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收到周*押金300元,工种是检查员。2011年2月20日天*铸造公司与周*签订了编号为1-2011-163《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又续签了合同,合同期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系计件工资,若停工待工按每月400元发放生活费。周*在天*铸造公司工作期间,天*铸造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7月13日,天*铸造公司单方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周*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天*铸造公司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支付加班工资和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裁决天*铸造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裁决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5.裁决返还押金及利息;6.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天*铸造公司要求驳回周*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12月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铸造公司为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承担部分,个人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缴纳年限: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2.天*铸造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金4343.08元(1240.88×3.5)。3.天*铸造公司支付周*工资差额875.71元。4.天*铸造公司对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5.周*自申请仲裁之日同天*铸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6.周*要求天*铸造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周*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卡显示周*2013年11月工资1067.09元、2013年12月工资925.25元、2014年1月工资为1048.65元、2月工资981.47元、3月工资935.05元、4月工资925.05元、6月工资941.73元。周*工资发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272.18元(1137.93+1472.17+2363.81+1067.09+925.25+1048.65+981.47+935.05+925.05+1300.27+941.73+

2167.64)元。2014年12月9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及天**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周*的工作时间有天**公司给其办理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中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1月,天**公司要求周*工作时间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2月20日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周*的工作时间应确认为2004年11月。周*对天**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周*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周*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4年11月至2014年8月,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12721.8元(1272.18元×10)。天**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收取周*押金300元,应在周*离开公司后予以退还,因押金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

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6月的工资低于我市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天瑞铸造公司应当为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875.71元[(1100元-1067.09元)+(1100元-925.25元)+(1100元-1048.65元)+(1100元-981.47元)+(1100元-935.05元)+(1100元-925.05元)+(1100元-947.73元)],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18.93元(875.71元×25%)。

关于周*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周*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等证据,周*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12721.8元,押金300元,工资差额875.71元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218.93元;三、天瑞**限公司应对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周*提起上诉,并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周*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4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审判决天**公司向周*支付费用、进行健康检查及退还押金正确,但是所支付的应当是“赔偿金”,而不应该是经济补偿金。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最后发放工资时间认定错误,同时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周*工资存折上显示的是2014年7日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还应当补发2014年6、7、8月的工资。一、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周*支付赔偿金。周*工作期间天**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不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3.不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在此种种违法行为存在情况下,天**公司又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单方撵走劳动者,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根本不是劳动者单方自愿解除合同。周*系残疾人,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如果不是天**公司将周*逼上绝路,周*是不会放弃工作机会的。所以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二、天**公司应支付周*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周*作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天**公司在撵走周*前,一直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2.周*上班至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周*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工作的工资却一直没有支付。故依照原**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过程中包括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各项劳动记录由用人单位全面掌握,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个,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劳动者未加班和正常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就应当认定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三、天**公司应为周*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天**公司没有按时为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周*的合法权益,所以应为周*补缴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法,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当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既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解决,法律未规定行政处理前置。四、天**公司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以来,天**公司一直未安排周*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天**公司的上诉,支持周*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提出上诉,并对周*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改判天**公司不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不退回周*押金,不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周*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可知,因周*连续旷工15日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7月14日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周*也签收,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3日解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8月。根据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职职工管理科出具的《河南省平顶山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可知,天**公司与周*在2011年2月2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给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天**公司向周*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且因周*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因周*的工作岗位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的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故天**公司不应向周*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周*的上诉答辩称,周*不存在加班事实,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公司、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经根据周*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加班费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天**公司已为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内有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是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且该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周*要求天**公司补缴此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周*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五、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天**公司不应向周*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六、押金问题系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及工资差额补偿金问题。因周*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周*发放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亦没有及时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离岗前亦没有为周*进行健康检查,现周*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天瑞铸造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周*主张天瑞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故原审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对于退还押金问题,因天瑞铸造公司违法收取押金,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予以退回;对于天瑞铸造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周*工资差额部分25%的补偿金问题,因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失效,原审依据该办法判令天瑞铸造公司向周*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并无错误。

二、关于周*社会保险金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天瑞铸造公司已为周*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对周*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三、关于周*主张少发2014年6、7、8三个月工资问题。周*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以后周*未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没有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补发2014年6、7、8月份工资没有依据。

四、关于周*主张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周*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原审对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适当。

五、关于时效问题。天瑞铸造公司称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2014年8月20日周*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周*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天**公司与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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