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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购置有陕汽重卡一辆(车牌号:豫D19089)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五条约定,男方于离婚手续办好之后一个星期之内给予女方人民币2.3万元,双方别无其它争执。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离婚手续办理完毕,领取离婚证。可至今男方未向女方交付车辆和2.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所负义务及内容,将车牌号豫D19089陕汽重卡车交付女方(大约5万元);给予原告人民币2.3万元及迟延履行应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某辩称,1、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而原告的二**某甲于2015年6月借被告20000元没有偿还,待娄某甲偿还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且原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0月1日经被告二舅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迟延履行金。2、关于离婚协议上约定的陕汽重卡汽车问题。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已列明该车价值约50000元,且该车辆系被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无权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娄某某(女方)与被告关*某(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一起生活,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关*甲,于2010年7月11日生育长女关*丙,于2014年10月28日生育二女关*乙,后于2014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女方强烈提出离婚,男方同意,具体内容如下:1、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同意。2、儿子关*甲、长女关*丙由男方抚养,二女关*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男女双方均可以探视由对方抚养的子女。3、双方婚后购置有陕汽重卡一辆(车牌号:豫D19089)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DA8J78)归男方所有,欧曼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0059)归男方所有,除此之外,双方婚后无其它共同财产。4、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5、男方于离婚手续办好之后一个星期之内给予女方人民币2.3万元,双方别无其它争执。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一经达成,双方永不反悔。”同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关*某通过其二舅郭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陕汽重卡车辆,车架号是LZGCL2N42AX061637,发动机号是1610H190353,根据该车的买卖手续显示,系被告关*某以其名义于2014年5月10日以155000元的价格从鲍江江手中购买。被告关*某主张,该车辆悬挂的豫D19089号牌照系假牌照,该车系被告关*某父母的车辆,并于2015年9月份以关*某之父关*丁的名义以2万多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原告主张,被告已将该车辆以1295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原告并提供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在该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该车辆由其卖了129500元。现原被告因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起诉后该车辆已被转卖,关于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129500元卖车款。本案庭审后,被告关某某又向原告娄某某支付21000元。2015年12月21日本院对原告娄某某进行了调查,原告娄某某认可本案庭审后收到被告21000元,且明确表示不再补缴诉讼费,关于车辆的诉讼请求按50000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卖车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于离婚手续办好之后一个星期之内给予女方人民币2.3万元;陕汽重卡一辆(车牌号:豫D19089)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被告关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关某某通过其二舅郭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关某某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1000元,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3万元,被告关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陕汽重卡车辆问题,被告关某某虽不认可由其购买,但该车的买卖手续中显示以被告关某某的名义购买,且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关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因该车现已以1295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被告关某某无法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卖车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某某支付卖车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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