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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2日,生于一女张**。因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连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连某某所诉内容不属实,但表示同意离婚后又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

原告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连某某未怀孕;3、证人张**(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家务事时常发生矛盾,张**现跟随原告连某某生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张**陈述不属实,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但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生于一女张**。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连某某称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后又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关于家庭财产,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且婚后生育一个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致在某些事务上未能达成一致,并由此发生矛盾,现双方如能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多进行感情交流,并非不可化解,双方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此,原告连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连某某基于离婚而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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