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丹诉被告陈**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陈**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工作期间认识,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借款60000元,言明3个月后就还款,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也没有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起诉,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又名陈**。原告邵*与被告陈**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26日、6月3日、8月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打有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邵*现款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陈**,2014年5月26号”。“借条,今借到邵*现款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陈**,2014年6月3号”。“借条,今借到邵*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陈**,2014年8月5号”。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承诺使用三个月后还款,但以上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讨要未果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方向原告出据的三份借条证实,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120000元人民币的法律事实,原告依此三份借条为据起诉请求被告陈*方偿还借款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邵*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自逾期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