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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禹州市**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原审被告涵**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系涵**司职工,2013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王**驾驶涵**司豫K626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1线9km(禹州**绿灯处),与张**驾驶刘**的豫DLL77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2013年5月12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王**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张**无责任。2013年5月27日禹州**证中心对刘**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69245元,刘**支付鉴定费3000元。涵**司为豫K62611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禹州**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由于王**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对刘**的损失应由涵**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K6261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刘**车辆损失6924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租车费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刘**车辆等各项损失76745元。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涵**司承担。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76745元;二、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承担300元,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垫付,待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停车费以及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文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并非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租车费5000元,共计6500元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上诉请求中的6500元因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涵**司辩称,租车费不是有效证据,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租车费用过高。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车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共计65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的“施救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施救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租车费”系间接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该两项费用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应予纠正。该两项费用应由责任承担人涵宇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损失76745元)为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损失71245元。

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禹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鉴定费3000元)为禹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鉴定费、停车费、租车费合计8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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