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赵**、李**向原告刘**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李**偿还原告刘**26000元及利息;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赵**、李**向原告刘**借款26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00)。借款人:赵**、李**,电话15837220628,2013年1月21日”,借据内容系被告李**书写,二被告均是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刘**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李**向原告刘**借款26000元,由被告赵**、李**为原告刘**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赵**、李**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赵**、李**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