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宗省、刘**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宗省、刘**与被告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宗省、刘*波诉称,2012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大包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滑县新区什牌新村宅院,议定价格为152000元,二原告为其建好住房后,被告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入住新房,至今仍下欠二原告工程款5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下欠建房工程款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图纸施工,房屋前宽后窄,二楼卫生间防水不合格,有漏水现象,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管有毛病,经被告多次要求仍不予维修。且原告称扣除圈梁费2000元,当时我们约定的是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柳宗省、刘**与被告刘**及案外人贾开大、张**、张**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滑县新区什牌村建造砖混二层楼房,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每户造价为152000元,基础完成付40000元,一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二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最后交钥匙时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入住新房,被告自安门窗,扣除圈梁3000元,门窗11000元,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建房款共计133500元,下余建房款5500元,经原告催要,自被告2013年4月份入住房屋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滑县新区什牌村二层住宅无需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欠原告柳宗省、刘**建房款55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当庭自认情况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款55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屋交付即被告入住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已入住房屋一年有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宗省、刘**建房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