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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保诉被告闫**、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保诉被告闫**、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保、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保诉称:被告闫**购买我的档发,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16500元。被告闫**与岳桂玲系夫妻关系,经向二被告追要无要,现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6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岳**辩称:事实不错,但我们没有能力还。

原告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李**的证言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的钱都在袁**那里,要不回来,并且,被告还欠李*高钱,法院判决后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认识证人,证人也没有去过我们家。原告康*保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被告闫**购买原告康*保档发,价值57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康*保货款伍**千伍佰元整(¥57500元)。闫**2010年11月1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6500元经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查明:被告闫**与岳桂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欠原告康*保货款165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归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和违约损失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与被告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保货款1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闫**、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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