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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尹*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简称人寿保险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许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20时许,原告尹**驾驶自有的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路段,与田**驾驶的豫-KT903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26371.50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61370元。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6146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车损费等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许**司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禹州**有限公司,尹晨许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事故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尹**支出医疗费共计326371.50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尹**车辆损失61370元;4、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尹**系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2、3、4、5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20时许,原告尹**驾驶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路段,与田**驾驶的豫-KT903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禹**民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26371.50元。经禹州**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1370元。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尹**系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6146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尹**与被告人寿保险许**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26371.50,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的10000元,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赔偿的94911.45元后,仍有221460.05元,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6137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的2000元,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赔偿的17811元后,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59元。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关于原告尹**不是保险合同签订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尹**系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实际占有并控制该车辆,本院已判令原告尹**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尹**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许**司关于对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扣除相应残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晨许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1559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尹晨许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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