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依法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杨**、被告刘**、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刘**的豫KQV25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方山镇程庄路段由西向东停放后向前溜车将由东向西停放桑**驾驶原告刘**的豫KLD23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桑**无责任。豫KQV259号车投保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原告的车辆经事故发生严重损坏,修理需要大量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管不问,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8531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37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9599元,共计35000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车损费数额过高不认可,最多6000元,对鉴定费也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对拖车费和停车费都不认可,我不愿意承担。

被告刘**辩称:对车损费数额过高不认可,最多6000元,对鉴定费也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对拖车费和停车费都不认可,我不愿意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物损限额内2000元,其他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第S07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豫旧车(2015)车值鉴字第15102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豫KLD231号轿车的车损费为18531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交付6000元鉴定费,但是鉴定机构出具了4854.37元的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29张共计37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路费;5、施救费票据一张计500元,证明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6、豫KLD231号轿车的行车证、桑**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桑**所驾驶的豫KLD231号轿车的车主是刘**,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购买的发票,证明豫KLD231号轿车的车主是刘**。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手机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河南地方税务局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驾驶的豫KQV25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QV259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合法车辆;3、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豫KQV259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刘**全款购买的车辆。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豫KQV25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2日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7月24日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和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原告称是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路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刘**的豫KQV25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禹州市方山镇程庄路段由西向东停放后向前溜车,将由东向西停放桑**驾驶原告刘**的豫KLD231号小型轿车撞损,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第S07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对其豫KLD231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豫KLD23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4日作出豫旧(2015)车值鉴字第15102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LD231号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1853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禹州**维修站对豫KLD231号小型轿车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时桑**驾驶的豫KLD2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驾驶的豫KQV25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被告杨**是被告刘**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禹州**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S07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驾驶豫KQV25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豫KLD231号小型轿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杨**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KQV259号货车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付义务。

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18531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9031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7031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称是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2000元;

二、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17031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095元,由原告刘**承担328元,由被告刘**承担5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