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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汝**民法院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张*、天**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薛**,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5年2月进入天**公司工作(有天**公司给张*办理的工作证,显示工作时间为2005年2月)工种是热处理工。2011年7月20日天**公司与张*签订了编号为1-2011-576《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1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日天**公司与张*签订了编号为1-2012-233《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1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天**公司与张*签订了编号为1-2013-341《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1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系计件工资,2013年月工资1100元。若停工待工按每月400元发放生活费。张*在天**公司工作期间,2005年12月7日张*交纳押金300元,由天**公司出具收据。天**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7月12日天**公司给张*下达了书面《责令上班通知书》,张*接到通知后因连续旷工15日,2014年8月4日天**公司又书面下达了《矿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张*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公司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承担部分,个人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缴纳年限:2005年2月至2014年8月。2、天**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4437元(101443.7元)。

庭审中张*向本院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为1443.7元。2014年12月9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为,张*及天**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张*的工作时间有天**公司给张*办理的工作证显示工作时间为2005年2月,张*的工作时间应确认为2005年2月。天**公司因张*无故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张*,但未提供张*旷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张*2014年8月张*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时间。张*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2月至2014年8月,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4437元(1443.7元10)。

经查张*2013年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为1209.91元,故其要求天瑞铸造公司支付低于同期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天瑞铸造公司应在张*离开公司后向张*退回押金300元,因押金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张*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张*只是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等证据,张*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4437元,支付低于同期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1209.91元及经济补偿金302.4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张*退回押金300元。四、天瑞**限公司应对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五、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张*提起上诉,并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张*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2月至2014年8月,原审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费用、退还押金、进行健康检查正确,但是所支付的应当是”赔偿金”,而不应该是经济补偿金。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工资仅仅发放到2014年6月,还应当补发2014年7、8月的工资。同时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一、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张*支付赔偿金。张*工作期间天**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不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3.不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在此种种违法行为存在情况下,天**公司又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单方撵走劳动者,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根本不是劳动者单方自愿解除合同,张*系残疾人,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如果不是天**公司将张*逼上绝路,张*是不会放弃工作机会的。所以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二、原审认定最后发放工资时间错误。工资仅发放到2014年6月,还应当补发2014年7、8月的工资。工资本上显示2014年8月发放的工资实际是2014年6月的工资。三、天**公司应支付张*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张*作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天**公司在撵走张*前,一直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2.张*上班至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工作的工资却一直没有支付。故依照原**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过程中包括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各项劳动记录由用人单位全面掌握,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劳动者未加班和正常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就应当认定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四、天**公司应为张*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天**公司没有按时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所以应为张*补缴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法,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当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既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解决,法律未规定行政处理前置。五、天**公司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以来,天**公司一直未安排张*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天**公司的上诉,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提出上诉,并对张*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改判天**公司不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不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于2014年7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在公司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张*拒绝续签,并离开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原审认定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且因张*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因张*的工作岗位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的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故天**公司不应向张*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张*不存在加班事实,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公司、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经根据张*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加班费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天**公司已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内有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是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且该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张*要求天**公司补缴此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张*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五、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天**公司不应向张*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六、押金问题系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与天瑞铸造公司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到期,天瑞铸造公司在张*离开工作岗位时并未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拖欠社保金情况,现张*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天瑞铸造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张*上诉称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错误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天瑞铸造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张*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的相关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张*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张*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押金问题。张*个别月份的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审确定的工资差额级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应予确认。张*称其工资存折上显示的2014年8月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6月的工资,该说法缺少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主张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且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张*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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