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关镇与王**、杨**、常天榜、于**、杨*及候四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关镇与上诉人王**、杨**、常天榜、于**、杨*及被上诉人候四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杨关镇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杨**、常天榜、于**、杨*、候四义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无效;2、将九妖十八洞返还给杨关镇(庭审中杨关镇当庭撤回要求将九妖十八洞返还给杨关镇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王**、杨**、常天榜、于**、杨*、候四义承担。汝**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汝*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关镇、王**、杨**、常天榜、于**、杨*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撤销汝**民法院(2013)汝*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汝**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关镇、王**、杨**、常天榜、于**、杨*均不服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6月16日,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作为甲方,王**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乙方投资开发九妖十八洞,建成后产权归甲方,双方共同经营,以乙方为主,乙方收益年限为30年,期间双方按协议约定对经营利润分成;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东至地边,西至公路边,南至沟心,北至崖头,东西长约110米,南北长约76米;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1998年6月30日,王**、杨**、刘**、候**共同签订了森林公园首景九妖十八洞开发中心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担任董事长;四人平均投资,资金必须按规定时间到位,如有不到位,超期10天者,扣发一年应分盈利5%,超期20天者,按自动退股对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刘**没有投资。经口头协商,由常天榜、兰**入股共同开发,王**出资20000元,杨**、兰**、常天榜分别出资18000元,候**出资12400元,共同修建九妖十八洞。1999年上半年九妖十八洞建成,之后将九妖十八洞北半部分改做饭店。2000年春,饭店由杨**承包。2002年3月,以王**为甲方代表、杨**为乙方签署九妖十八洞餐馆承包协议书,并于2002年3月20日签署九妖十八洞餐馆承包协议书更改附页,将九妖十八洞饭店承包给杨**经营,双方在九妖十八洞餐馆承包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更改附页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2005年3月,杨**承包合同期满后,杨**将九妖十八洞饭店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王**,王**将九妖十八洞饭店及附属设施移交给杨**,由杨**承包经营。兰**于2005年因病去世,九妖十八洞中兰**的股份由其妻杨**接管。2010年4月,杨**承包九妖十八洞餐厅期满,承、发包双方为承包事项发生纠纷,同年6月王**以杨**为被告,候**为第三人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汝*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支付给王**、第三人候思义餐厅承包款3500元;二、杨**将餐厅用具,大理石桌五张、塑料椅子二十把、抽风机一台,玻璃茶几两个,清点、移交给王**、第三人候思义。三、杨**将餐洞前占用的、属于王**承包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东至地边,西至公路边、南至沟心、北至崖头,东西长约110米,南北长约76米)的空地,清理移交给王**、第三人候**。四、上列一、二、三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杨**、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1日,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作为甲方,杨关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林绿化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荒山荒地一处,四至边界为东至原水渠以东35米,南至九妖十八洞边界,北至玄武庙沟南崖头,北至土崖边,要求乙方完成主体绿化工程,其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荒山荒地、树木,其产权不变,永属甲方所有;协议期限为20年;临时停车场一块,归乙方使用,不在绿化范围内,乙方有使用权,产权归甲方所有,如遇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开发,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0年3月10日,王**向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递交请示,请示内容为:“近年来,由于九妖十八洞经营混乱,无法经营,特请示林场向外转包,原合同不变,请林场批复。请示人:王**2010年3月10日”。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作出同意请示,并在该请示上加盖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公章,韩**、刘**在该请示上签名。2010年3月20日,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作为甲方,于铁*、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风穴寺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林场不和九妖十八洞协商,擅自把九妖十八洞饭店北出路承包给杨关镇,现是九妖十八洞饭店无法经营。经多次调解无效,所以经四家股东商议,同意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管理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条件如下:一、因十八洞是五家股东,杨关镇是其中之一,杨关镇承包五年到期,决定以下四家轮流承包,经四家协商同意转让给乙方。二、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全部转让给乙方,边界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东西长约110米,南至沟心,向北至河底停车厂北头。三、乙方在经营期间,第一要保护好林木,不准损坏。第二交税、交工商管理费、卫生费、电费、刘沟四个队承包金等一切费用和地方、林场、私人纠纷,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参与。四、转让期限为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至二O二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到期后另行协商。五、转让金总共为二十万元,签字一次付清。此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签订后,乙方于铁*、杨*将200000元转让金支付给甲方,甲方王**、常天榜、候四义、杨**各分得40000元,杨关镇至今未取得其中份额。乙方于铁*、杨*在协议签订后开始经营九妖十八洞景区部分,但九妖十八洞的饭店于铁*、杨*至今未予经营。2010年5月17日,王**、常天榜、杨**、候四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免除杨关镇九妖十八洞股东权,并于当日签署会议记录一份,但候四义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1年5月27日,杨关镇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与于铁*、杨*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无效,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1)汝*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候思义、常天榜、杨**与于铁*、杨*所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王**、候思义、常天榜、杨**将所收取于铁*、杨*的人民币2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于铁*、杨*。并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于铁*、杨*赔偿损失至20万元还清之日止;三、于铁*、杨*将因此转让协议签订后所取得的九妖十八洞的相关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王**、候思义、常天榜、杨**。宣判后,王**、常天榜、杨**、于铁*、杨*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汝*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杨关镇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3)汝*初字第14号裁定,准予杨关镇撤回起诉。现杨关镇又以王**、杨**、常天榜、于铁*、杨*、候四义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杨**、常天榜、于铁*、杨*、候四义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2013年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杨**、常天榜、候**和于**、杨*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王**、杨**、常天榜、于**、杨*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7日协议书一份及2010年3月21日收据一份,据此主张随着土地价值的提高,附近的村组也对林场周围的土地主张权利,认为林场占用的土地是其村组的集体土地,王**等人为使九妖十八洞顺利经营、减少矛盾,于2009年4月27日同骑岭乡黄庄刘**、4、5、6组签订协议书及缴纳承包金的事实。本案在原审一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林权证及风穴林场的边界议定书,并由本案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林权证及风穴林场的边界议定书进行了质证,杨关镇、候**表示无异议,王**、杨**、常天榜、于**、杨*对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林权证及风穴林场的边界议定书有异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1998年6月16日风穴**林公园与王**签订协议书上四至中关于“东至地边,西至公路边,南至沟心”的约定均无异议,均主张东至刘沟村耕地地边,西至公路路边,南至沟心。但双方对该协议书上“北至崖头”的主张并不一致,杨关镇及候四义主张,北至崖头是指九妖十八洞北洞口上面的崖头;王**、杨**、常天榜、于**、杨*主张,北至崖头是指河边的崖头。河边的崖头在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的北边,之间相隔的部分就是九妖十八洞饭店餐洞(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外面的空地,在河边崖头的西北方有一停车场。2009年9月1日风穴**林公园与杨关镇签订的山林绿化协议书约定“南至九妖十八洞边界”,杨关镇据此主张,因九妖十八洞(即1998年6月16日原协议)北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故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外面的空间及停车场均在山林绿化协议的范围之内。2015年8月20日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在场人杨关镇、王**、常天榜、于**均表示,对“崖头”的界定同意以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指定的四至为准。2015年8月25日法院对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原场长高炳庄进行询问,高炳庄表示协议书中“北至崖头”指的就是九妖十八洞山坡北边洞口那个崖边。

原审认为,1、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杨**与被告王**、杨**(接管其丈夫兰**的股份)、常天榜、候四义五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2010年3月20日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与于铁*、杨*作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且该四人每人分得40000元转让金的行为,系对合伙财产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因王**出资20000元,杨**、兰**、常天榜分别出资18000元,候四义出资12400元,该四人的上述行为既是多数人的处理意见,又是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处理意见,故杨**以其他合伙人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杨**在个人合伙组织中应得的相关权益,其可另行主张。2、关于1998年6月16日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与王**签订协议书中“北至崖头”的界定问题。原、被告对“崖头”的主张存在争议,2015年8月20日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在场人杨**、王**、常天榜、于铁*均表示,对“崖头”的界定同意以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指定的四至为准。而2015年8月25日法院对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原场长高炳庄进行询问时,高炳庄表示协议书中“北至崖头”指的就是九妖十八洞山坡北边洞口那个崖边。故本院应认定1998年6月16日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与王**签订协议书中的“北至崖头”,应为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因2009年9月1日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作与杨**签订的山林绿化协议书约定“南至九妖十八洞边界”,亦应认定该山林绿化协议的南至,应为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3、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作为甲方,与王**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九妖十八洞的四至边界及九妖十八洞的产权归属。2010年3月10日王**向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请示并经其同意,2010年3月20日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与于铁*、杨*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给于铁*、杨*经营,两份协议中的东至、西至、南至均一致,但转让协议中的北至与原协议中的北至并不一致,将原协议四至范围之外的部分区域(即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南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北至河底停车场北头部分)也纳入了转让协议的范围。且该转让协议中超出原协议范围的部分(即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南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北至河底停车场北头)和杨**于2009年9月1日与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签订的山林绿化协议书中约定的四至边界亦相互冲突。故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于2010年3月20日与于铁*、杨*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四至边界的约定,应以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的四至边界为准,超出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的部分(即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南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北至河底停车场北头部分)应属无效。4、候四义辩称的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与被告于铁*、杨*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四至边界的约定超出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的部分(即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南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北至河底停车场北头部分)属无效。二、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杨关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2010年3月20日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了杨关镇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以占出资额多数的出资人可以处分共有财产和股份,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王**、杨**、常天榜、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杨**负担。其主要理由:1、杨**已不是“九妖十八洞”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2、2010年3月20日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不存在非法转让、侵害国家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认定部分无效错误。3、原审庭审中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应按照杨**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要么支持其诉讼请求,要么判决予以驳回,不应判决部分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杨关镇主张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91十八洞饭店转让协议无效,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1998年6月30日王**、侯**、杨关镇、刘**所签《森林公园首景九妖十八洞开发中心股东协议及生效的(2010)汝*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证实,杨关镇为九妖十八洞饭店的股东之一,且进行了股份投资,足以证实杨关镇为九妖十八洞饭店的投资人,因此以九妖十八洞饭店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饭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0年3月20日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作为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合伙人并依据王**出资20000元,杨关镇、兰**、常天榜分别出资18000元,候四义出资12400元的事实与于铁*、杨*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每人分得40000元转让金。其转让行为,系对合伙财产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且为多数人的处理意见。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对杨关镇主张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无效,不予支持,对杨关镇在个人合伙组织中应得的相关权益,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认定2010年3月20日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四至边界超出部分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的部分(即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南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北至河底停车场北头部分)及2015年8月20日原审勘验笔录和原汝州市风穴林场场长高炳庄证实内容证实,2010年3月20日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将原协议四至范围之外的部分区域(即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南至九妖十八洞北洞口崖头,北至河底停车场北头部分)也纳入了转让协议的范围。故原审判决王**、常天榜、候四义、杨**与于铁*、杨*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四至边界的约定超出原王**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的部分属无效,并无不妥。综上,王**、杨**、常天榜、于铁*、杨*、杨关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100元由王**、杨**、常天榜、于**、杨*负担。100元由杨关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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