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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黄栋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黄**、魏**、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三被告分别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魏**、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帅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黄**借我现金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魏**、黄**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后原告多次向黄**催要借款,其拒不偿还,被告魏**、黄**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栋梁辩称:本人于2012年4月15日和黄**一起还过10000元的本金;2012年的9月份,原告扣留黄栋梁价值七万元的豫KH7672长城小型轿车一部,该车辆价值已经超过原告的诉求,已经折抵了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辩称:欠人家的钱应该还,我愿意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当时口头约定的5分的月利息,中间4万元的借款被告也一直没还过,利息也没有支付过。

被告黄**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3日为向本人主张权利,曾扣了我转让给案外人黄**的车,据今已两年有余,现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魏**即魏**及黄**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2015年10月27日对黄**及魏**的录音录像证据一份,证明当时4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5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称借据上没有显示利息,其认为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对于证据2,被告黄**认为录音的证据分辨不出来是否有本案当事人,即便黄**认可约定利息是5分,但是黄**不认可该利息约定;被告黄**则称,原告诉状中已写明约定利息为2分,现在说5分不属实,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黄**、黄**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事实清楚,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黄**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扣留其长城牌轿车一部的事实。

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魏**、黄**不知道,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扣车的事实,但扣车属侵权行为,且被告黄**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若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抵偿。

被告魏**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黄**主张担保责任的时效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担保期间为6个月,直到2013年9月3日止。

对被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黄**超过担保期间,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本案原告在其扣车的侵权案件中,专门出具本案被告黄**担保借款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3日向被告黄**主张权利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黄**在被告魏**、黄**二人的担保下,向原告魏**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三被告当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1年10月27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此据¥40000元整担保人魏二帅黄**借款人:黄**”。其后原告多次向黄**催要借款,其拒不偿还,被告魏**、黄**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黄**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将名为被告黄**、实为案外人黄**的豫K—85201号华通牌货车扣押,后法院判决该车归黄**所有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在被告魏**、黄**二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并亲手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该利率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其本人也没有足够优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自己所有的、价值70000元的豫KH7672长城小型轿车一部已被原告扣押,足以抵偿该笔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本人没有提起反诉,且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述本院也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既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二担保人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在答辩中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辩称,原告自2013年3月3日扣车前就向其主张权利,扣车距今已经两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主张权利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从被告黄**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两年有余,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被告黄**辩述自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帅的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魏*帅自2011年10月28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黄**、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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