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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地清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滑**新城9#地块建造住宅别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户65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又约定追加900元工程款,每户工程款总计6590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42500元工程款,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被告已装修入住,但被告下欠原告234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张**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宋**确实欠原告张**工程款23400元,但是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帮被告把房屋维修好,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张**承建被告宋**位于滑县新区锦和新城9#地块住宅别墅,口头约定建设工程款65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追加工程款900元,建设工程款总计65900元。被告宋**现已支付42500元,下欠234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本院释明,被告宋**未对其房屋质量问题提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收据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宋**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原告张**承建被告宋**位于滑县新区锦和新城9#地块住宅别墅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宋**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宋**支付剩余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被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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