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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宗省、刘**与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宗省、刘**与被告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宗省、刘*波诉称:2012年3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大包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滑县新区什牌新村宅院,议定价格为144000元,二原告为其建好住房后,被告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入住新房,至今仍下欠二原告工程款8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下欠建房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标辩称:被告现下欠原告7400元,车库门没有安装,建房款应减少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柳宗省、刘**与被告贾**及案外人贾**、贾**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滑县新区什牌村建造砖混二层楼房,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每户造价为144000元,基础完成付40000元,一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二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最后交钥匙时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变更,两户共用墙由370mm变更为240mm,车库门由被告安装,从总价款中扣除1600元,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共计134000元,下余建房款8400元,经原告催要,自被告2013年2月份入住房屋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滑县新区什牌村二层住宅无需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标欠原告柳宗省、刘**建房款84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当庭自认情况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款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屋交付即被告入住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入住房屋,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宗省、刘**建房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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