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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柳宗省、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柳宗省、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刘**、柳宗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柳宗省、刘**与被告刘**及案外人刘**、张**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滑县新区什牌新村建造砖混二层楼房,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每户造价为144000元,基础完成付40000元,一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二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最后交钥匙时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滑县新区什牌村委会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被告协商对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价格也相应减少,被告自称门窗扣除工价11500元、水电应当扣除1400元、散水扣除700元、车库门扣除1000元,避雷针和护栏不知道扣多少钱。工程完工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下余建房款7000元,经原告催要,自被告2012年11月19日入住房屋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滑县新区什牌村二层住宅无需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欠原告柳宗省、刘**建房款7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当庭自认情况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屋交付即被告入住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住入房屋一年有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宗省、刘**建房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部分合同项目,另有部分工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适当减少工程款合情合理,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工程款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部分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柳宗省、刘**答辩称,争议房屋的图纸是滑县新区政府统一提供,施工中各家各户均在现场监工,个别部位图纸变更均经双方协商,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均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鉴定部门的相关报告,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上诉人已经入住,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图纸变更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且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主张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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