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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付*清于2015年6月1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球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061元,退还燃气开口费245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付文*与环**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文*购买环**司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的第1#楼7层东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1.9平方米,每平方米2435元,总金额102026元。环**司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付文*使用。环**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付文*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司按日向付文*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付文*有权解除合同,付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司按日向付文*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司应当书面通知付文*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环**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环**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付文*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环**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付*清向环球公司支付购房款102026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经济源市中**限公司向环球公司缴纳燃气开口费2450元。环球公司未合同约定期限交房,以赵*、王**、郝**等为代表的业主多次向政府部门及环球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8月28日,环球公司向王**、郝**等业主致信表示,蓝钻帝景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已经竣工,目前1#、5#、6#楼已经通过分户验收,室内工程全部结束,由于当年雨季特殊气候、市政管网改造以及2#、3#楼桩基施工场地限制等原因影响,1#、5#、6#楼水、电、道路等配套工程目前只能临时措施使用,争取11月10日之前将1#、5#、6#楼水、电、道路等配套工程达到设计使用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清与环**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付*清诉称环**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环**司于2010年10月22日实际交房,要求环**司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61元,环**司辩称已按期交房,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时间,根据1#、5#、6#楼以赵*、王**、郝**为代表的业主多次向环**司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环**司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付*清所述交房日期符合实际情况,从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2日,环**司迟交房52天,根据合同约定,环**司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付*清支付已交付房款102026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共计1061元,予以支持。环**司辩称付*清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从2013年7月19日环**司出具的答复内容看,付*清一直持续与环**司进行协商,故环**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付*清要求环**司返还已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根据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2008)43号)规定,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燃气开口费等城市配套费用,现付*清要求环**司返还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清逾期交房违约金1061元;二、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付*清燃气开口费2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环球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公司2013年7月19日所作答复并非针对全体业主,而是针对赵*和周**二人的答复。其公司原审提供了《致开发商赔偿书》、《开发商违约条款及责任明细》、《济源市领导信箱信件201318431号》,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是赵*和周**的个人行为,并不涉及其他业主;2、赵*通过济源市领导信箱发的201318431号信件,显示赵*在2013年6月份才发现其公司违约,赵*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交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3、2013年7月19日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其公司未逾期交房,付*清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公司也未在期间届满后承诺履行,因此,付*清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二、付*清要求退还燃气开口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济政(2008)43号文件第十一条明确要求开发商将燃气开口费计入建设工程造价,但济源**理所副所长林**表示,济源市政府在2008年下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而且该文件也未下发至各开发商。国**改委于2011年5月1日下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后,我们召集济源所有的开发商开会,并下发了该文件。2008年至2011年是过渡期,文件从2011年6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如果开发商的预售许可证是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的,可按照原规则征收费用。该内容刊登在2013年5月30日的《东方今报》。本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是在2011年6月1日前取得,故其公司收取燃气开口费并无不当。付*清退还燃气开口费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清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付文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13年7月19日环球公司出具答复的内容看,系针对全体业主作出的,能够证明付文*等全体业主一直持续与环球公司进行协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燃气开口费应否返还的问题。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2008)43号)规定,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本案中,付文*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燃气开口费等城市配套费用,因此,环球公司不得在房价外另行加收燃气开口费。现付文*要求环球公司返还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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