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汝**民法院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天瑞铸造公司、闫*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天瑞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闫*到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停工待工期间生活费为每月400元。闫*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天**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4月底,闫*离开天**公司。2014年8月,闫*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12月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对闫*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闫*仅提供了2014年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141.72元、1031.05元、875.05元、519.45元,2014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闫*称离开天**公司的原因系该公司安排放假,认为天**公司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称是闫*自愿要求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从闫*向法庭提供的医保手册可以看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5月,在双方没有其它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98年5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原因,闫*曾提出过不再在天**公司工作了,但当时未被批准,至2014年4月底公司通知闫*不再上班,闫*也同意,闫*称系公司放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在庭审中的自述相矛盾,故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闫*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98年5月至2014年7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闫*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13200元(1100元×12)。闫*的部分工资低于我市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天**公司应当为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832.73元,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58.18元。

关于闫*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闫*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等人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闫*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工资差额1832.73元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458.18元;三、天瑞**限公司为闫*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闫*提起上诉,并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闫*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闫*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98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审判决天**公司向闫*支付费用、进行健康检查正确,但是所支付的应当是“赔偿金”,而不应该是经济补偿金。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赔偿年限不正确,工龄计算应为16.5年。工资仅仅发放到2014年2月,还应当补发2014年3—8月的工资。同时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一、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闫*支付赔偿金。闫*工作期间天**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不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3.不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在此种种违法行为存在情况下,天**公司又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单方撵走劳动者,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根本不是劳动者单方自愿解除合同,闫*系残疾人,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如果不是天**公司将闫*逼上绝路,闫*是不会放弃工作机会的。所以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二、原审认定最后发放工资时间错误。工资仅发放到2014年2月,还应当补发2014年3—8月的工资。工资本上显示2014年4月发放的工资实际是2014年2月的工资。三、天**公司应支付闫*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闫*作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天**公司在撵走闫*前,一直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2.闫*上班至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闫*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工作的工资却一直没有支付。故依照原**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过程中包括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各项劳动记录由用人单位全面掌握,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劳动者未加班和正常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就应当认定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四、天**公司应为闫*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天**公司没有按时为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闫*的合法权益,所以应为闫*补缴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法,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当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既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解决,法律未规定行政处理前置。五、天**公司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以来,天**公司一直未安排闫*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天**公司的上诉,支持闫*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提出上诉,并对闫*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改判天**公司不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不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闫*于2014年7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在公司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闫*拒绝续签,并离开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原审认定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天**公司向闫*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且因闫*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因闫*的工作岗位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的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故天**公司不应向闫*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闫*的上诉答辩称,闫*不存在加班事实,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公司、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经根据闫*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加班费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天**公司已为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闫*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内有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是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且该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闫*要求天**公司补缴此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闫*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五、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天**公司不应向闫*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六、押金问题系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闫*与天**公司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到期,天**公司在闫*离开工作岗位时并未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拖欠社保金情况,现闫*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法院查明闫*实际工作年限为16.5年,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闫*1998年5月至2014年7月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向闫*支付1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150元(1100元×16.5)。闫*上诉称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错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闫*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闫*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的相关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闫*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闫*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押金问题。闫*个别月份的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审确定的工资差额级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应予确认。闫*称其工资存折上显示的2014年4月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2月的工资,该说法缺少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闫*主张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闫*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闫*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且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闫*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劳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闫*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三、天瑞**限公司为闫*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劳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工资差额1832.73元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458.18元”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闫*支付经济补偿金18150元、工资差额1832.73元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458.18元”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