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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彩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彩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彩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位于南大街的网吧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下余35000元打有欠条,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一、被告与原告书面订立了网吧转让协议,还有一些是口头说的。被告先后对网吧进行了整修,购买一些网吧必须品,但原告至今没有将网吧相关证件转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二、原告还有五台电脑至今没有交给被告使用;三、因没有合法经营手续,使被告经营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无聊诉讼。

陈**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所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35000元转让费是被反诉人将网吧所有证件及网吧财产转给反诉人后才可享有的,至今被反诉人没有给反诉人办理网吧相关证件和网吧所有电脑,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对此,反诉人保留向被反诉人追要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无效,给付反诉人五台电脑及一年损失36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鲁**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作为乙方签订书面“网吧转让协议”,该协议共十条,双方约定:一、甲方以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位于南大街随缘阁网吧;二、甲方转让的网吧包括所有执照、机器、桌椅、空调、电扇;三、网吧交收以前,所有积欠一切税款及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甲方负担;四、甲方现有雇用的职工,除乙方同意留用外,其余均由甲方负责遣散;五、转让网吧后,网吧发生得(的)一切财务、经营及其他与网吧有关的问题、事件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六、甲方承诺“转让网吧后,甲方不已(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网吧物品、参与网吧经营,干涉网吧事务”;七、乙方承诺“甲方不对转让后的网吧发生的任何问题、事件负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所有一切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八、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网吧相关的过户手续;九、本合同由乙、甲双方签字,合同自2014年5月23日起生效。双方交接完成后,陈*支付鲁**转让费30万元,下余转让费35000元,陈*及其妻子赵*于2014年5月23日给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鲁**网吧转让现金叁万伍仟圆整,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后双方因网吧转让费余款35000元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陈*以鲁**未交付需要修理的5台电脑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引起鲁**起诉。

另查明:鲁**向陈*交接网吧时,当时确有5台电脑因修理放置在修理店业主贺**的“方**公司”处。后经法庭调查贺**及其妻子赵**,贺**和赵**均称5台电脑修理后已经交付给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鲁**与陈*双方转让买卖网吧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双方所签网吧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的转让买卖行为实际总体已交付完成,鲁**已如约将网吧交付给陈*,陈*已将大部分转让费30万元支付给鲁**,下欠部分转让费35000元,陈*给鲁**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限,但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有附加条件,证明陈*当时对此欠款事实的认可,因此陈*应偿还鲁**欠款35000元。双方在协议上并未约定鲁**应当给陈*办理转让手续,只是约定由鲁**积极配合陈*办理网吧的相关过户手续。因此陈*以其没有合法经营手续,使得其经营不合法,并据此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并终止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台电脑的修理问题,陈*曾向法庭提供其与贺**的电话录音,但贺**与赵**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均称陈*已将修理后的5台电脑搬走,陈*以此理由拒付欠款35000元并要求鲁**赔偿经济损失365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5台电脑的去向,是陈*与修理店业主贺**之间的问题,陈*如有异议,可向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素彩欠款35000元。

二、驳回陈*对鲁**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费35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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