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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生诉刘智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刘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和被告刘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共同清算,被告共借原告款为5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31000元,该31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给被告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3、刘**和原告梁**及梁**妻子鲍**之间的通话录音;4、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5接处警登记表;6、原告梁**在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原告诉称的所谓清算,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本息,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人郭*、李*证言各一份,证人李*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秋天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2014年原告分两次转款还给被告,一次还了2500元,一次还了2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凭据不能证明转账4500元的用途和性质,不能证明该4500元为借款;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不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其中案外人鲍**与案外人刘**及原告与刘**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完整,没有原告所述欠款的来源及借款事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说主张成立;对证据4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短信记录系当庭提交,无法证明短信联系人的具体信息,也没有内容能够显示被告欠原告的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非法扣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因扣车纠纷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在庭审过程中所述前后矛盾,同时该两份证言可以说明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郭*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恰恰证实被告因办理车牌手续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310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51000元,也没有向原告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凭银行汇款凭证主张被告欠其有借款,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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