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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原审被告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承认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认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豫**公司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另查明,豫A×××××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保险公司均承认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豫**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豫**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8720元,豫**公司提供有郑州市**限公司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支持;2、停车费140元,豫**公司提供有停车费发票,予以支持;3、鉴定费435元,豫**公司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4、交通费50元,豫**公司提供有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50元。关于豫**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9345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豫**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计734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豫**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豫**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140元、鉴定费435元、交通费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国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一审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估价鉴定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不应支持。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及豫**公司、孟**各方对豫**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仅对豫**公司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由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扣,并停在指定停车场,一天费用20元,停车7天,共计140元,豫**公司提供了盖有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同时保险公司认可扣车事实,因此本院应对停车费140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对停车时间、票据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车主承担,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保险公司可另行解决。由于涉案车辆受损后需要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因此必然产生鉴定费,作为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上诉称属于间接损失,但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审支持50元,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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