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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裁决作出后,李**和天**公司均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后,李**和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2006年4月进入天*铸造公司工作(有天*铸造公司给李**办理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中显示),天*铸造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收到李**押金300元,工种是打磨工。2011年5月4日天*铸造公司与李**签订了编号为1-2011-398《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年(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又续签了合同,合同期为2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约定,系计件工资,若停工待工按每月400元发放生活费。李**在天*铸造公司工作期间,天*铸造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8月20日,李**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天*铸造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支付加班工资和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裁决天*铸造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裁决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5、裁决返还押金及利息;6、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天*铸造公司要求驳回李**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12月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铸造公司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承担部分,个人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缴纳年限: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2、天*铸造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9350元(1100×8.5)。4、天*铸造公司对李**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5、李**自申请仲裁之日同天*铸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6、李**要求天*铸造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9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李**向法院提供的工资卡显示李**2013年12月工资1091.90元,李**2014年3月工资925.05元,低于这期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李**工资发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76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及天**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天**公司给其办理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中显示李**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4月,天**公司要求李**工作时间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6月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李**的工作时间应确认为200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李**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李**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2.13元(2763.78元×8.5)。

天**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收取李**押金300元,应在李**离开公司后予以退还,因押金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

李**2013年12月、2014年4月的工资低于我市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天瑞铸造公司应当为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83.05元[(1100元-1091.90元)+(1100元-925.05元)],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5.76元(183.05元×25%)。

关于李**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李**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等证据,李**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2.13元,押金300元,工资差额183.05元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45.76元;三、天瑞**限公司应对李**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李**提起上诉,并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李**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审判决天**公司向李**支付费用、进行健康检查正确,但是所支付的应当是“赔偿金”,而不应该是经济补偿金。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最后发放工资时间认定错误,赔偿年限不正确,工龄计算应为9.5年。同时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一、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李**支付赔偿金。李**工作期间天**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不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3.不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在此种种违法行为存在情况下,天**公司又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单方撵走劳动者,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根本不是劳动者单方自愿解除合同,李**系残疾人,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如果不是天**公司将李**逼上绝路,李**是不会放弃工作机会的。所以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二、李**工资存折上显示的是2014年8月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6月份的工资,还应当补发2014年7、8月的工资。三、李**工龄应为9.5年。三、天**公司应支付李**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李**作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天**公司在撵走李**前,一直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2.李**上班至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李**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工作的工资却一直没有支付。故依照原**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过程中包括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各项劳动记录由用人单位全面掌握,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劳动者未加班和正常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就应当认定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四、天**公司应为李**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天**公司没有按时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所以应为李**补缴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法,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当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既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解决,法律未规定行政处理前置。五、天**公司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以来,天**公司一直未安排李**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天**公司的上诉,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提出上诉,并对李**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公司不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押金等。不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职职工管理科出具的《河南省平顶山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可知,李**在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9月19日、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8月19日、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给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明显错误。李**的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押金返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天**公司向李**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且因李**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因李**的工作岗位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的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故天**公司不应向李**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判决判决支持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李**的上诉答辩称,李**不存在加班事实,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公司、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经根据李**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加班费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天**公司已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内有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是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且该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李**要求天**公司补缴此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李**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五、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天**公司不应向李**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六、押金问题系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上班时间。李建车提供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其上班时间为2006年4月,李**称其自2005年7月开始上班缺少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养老金保险账户查询情况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不足,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与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李**停止工作开始,天瑞**限公司未向李**发放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亦停止为李**缴纳社会保险金,即已以实际行为停止履行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义务。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李**上诉称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错误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李**主张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三、关于李**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的相关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李**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李**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押金问题。李**相关月份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审确定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数额及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于确认。李**称其工资存折上显示的2014年8月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6月的工资,该说法缺少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提供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天**公司收到李**押金300元。天**公司收取该押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五、关于李**主张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且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李**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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