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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公司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为杨**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二、请求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支付杨**经济补偿金;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支付杨**工资差额部分;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公司不应为杨**进行离岗检查;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承担。原审杨**诉求:一、请求判令天**公司给杨**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000元;二、判令天**公司支付拖欠杨**的加班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发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63833元;三、判令天**公司为杨**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判令天**公司支付杨**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3985元;五、判令天**公司对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后,天**公司与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于2000年8月进入天**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为检查员等。双方之间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天**公司作为甲方,杨**作为乙方,其中,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等内容。

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天**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8月20日,杨**等7人以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天**公司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支付加班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裁决天**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裁决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裁决返还押金及利息;6、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等。天**公司辩称意见是要求全部驳回杨**等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委对杨**案件查明的事实有,2000年8月开始工作,最后一次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是2014年8月,双方合同中止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放假等。另查明,杨**、万**等14人申请人一致表示自己全年无休,每天工作12小时,并出示自己制作的加班工资明细。被申请人提供了万**2013年7月的探伤工票,该探伤工票显示时间是2013年7月,2013年7月份出勤天数为19天。杨**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杨**的相关待遇时以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950元为准,因该标准低于同期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因此在计算待遇时以1100元/月计算等事实。之后于2014年12月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汝劳人仲案字(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对杨**裁决如下:1、天**公司为杨**缴纳2006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个人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天**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5400元(1100.14元×14年)。3、天**公司支付杨**放假期间生活费400元。4、天**公司对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5、天**公司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0日(杨**申请仲裁之日)解除。6、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等。天**公司及杨**双方接到裁决书后均表示对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诉讼,即二案合并审理。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双方也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认为,杨**及天**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杨**的工作时间有天**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注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8月,与杨**称其本人是2000年8月到天**公司工作相符合,故杨**与天**公司于2000年8月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杨**与天**公司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杨**等14人于2014年8月20日以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期满,但继续为其医疗保险至2014年8月,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情况,能够证明双方于申请仲裁之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杨**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杨**认可于2014年7月放假,杨**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应当认定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应为2000年8月至2014年8月,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5400元(1100元×14年),放假期间生活费400元。

关于杨**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杨**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的诉请,杨**只是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仲裁时,申请人一致提供自己制作的加班明细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万**2013年7月的探伤工票,该探伤工票显示时间是2013年7月,2013年7月份出勤天数为19天,反证杨**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故杨**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提出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位不准许的事实,杨**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杨**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54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400元,共计15800元;三、天瑞**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天瑞**限公司、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天**公司提出上诉,并对杨**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改判天**公司不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不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杨**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可知,杨**于2014年5月3日已向天**公司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5月7日签章确认同意,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汝州市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3日解除,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4年8月。根据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职职工管理科出具的《河南省平顶山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可知,杨**在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在公司上班,且2014年7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明显错误。杨**的所有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且因杨**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杨**的工作岗位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的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故天**公司不对杨**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

天**公司不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杨**不存在加班事实,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公司、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经根据杨**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加班费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天**公司已为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内有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是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且该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杨**要求天**公司补缴此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杨**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天**公司不应向杨**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杨**提起上诉,并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杨**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审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费用、进行健康检查正确,但是所支付的应当是“赔偿金”,而不应该是经济补偿金。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最后发放工资时间认定错误,还应当补发2014年5、6、7、8月的工资。没有判决返还押金错误。单位为杨**欠缴的养老金,已经由杨**实际补缴到2014年8月,杨**代单位缴纳部分天**公司应予退还。同时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一、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杨**支付赔偿金。杨**工作期间天**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不能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3.不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在此种种违法行为存在情况下,天**公司又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单方撵走劳动者,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根本不是劳动者单方自愿解除合同,杨**系残疾人,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如果不是天**公司将杨**逼上绝路,杨**是不会放弃工作机会的。所以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二、原审没有判决返还押金200元错误。还应当发放2014年5-8月份的工资。三、天**公司应支付杨**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杨**作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天**公司在撵走杨**前,一直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2.杨**上班至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杨**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工作的工资却一直没有支付。故依照原**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过程中包括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各项劳动记录由用人单位全面掌握,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个,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劳动者未加班和正常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就应当认定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四、天**公司应为杨**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天**公司没有按时为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杨**的合法权益,所以应为杨**补缴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法,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当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既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解决,法律未规定行政处理前置。五、天**公司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以来,天**公司一直未安排杨**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天**公司的上诉,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杨**提供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天**公司于2004年7月4日收到杨**押金100元。2005年11月30日收到杨**押金100元。共计200元。杨**最后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6月。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杨**及天**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天**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注明杨**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8月。天**公司与杨**劳动合同虽然于2014年5月期满,但天**公司仍继续为其医疗保险至2014年8月,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情况,能够证明双方于申请仲裁之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杨**等人于2014年8月20日以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杨**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杨**认可于2014年7月放假,杨**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应当认定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故原审认定杨**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4月至2014年8月,判决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杨**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杨**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出诉仲裁时效。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杨**停止工作开始,天瑞**限公司未向杨**发放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亦停止为杨**缴纳社会保险金,即已以实际行为停止履行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义务。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天瑞铸造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杨**上诉称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错误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天瑞铸造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四、关于杨**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的相关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杨**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杨**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五、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押金问题及代缴养老金的返还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现天瑞**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待工原因系杨**造成的,就应向杨**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问题,因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因“当地有关规定”系约定不明,原审依据杨**主张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符合合同约定,杨**的最后发放工资时间为2014年6月,因此应补发2个的生活费。原审关于发放月份错误,应为800(400×2)元,应予纠正。杨**提供天**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天**公司收到杨**押金200元。天**公司收取该押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杨**称工资发放月份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上诉所主张的天**公司应返还其代单位缴纳部分养老金的请求,因超出了仲裁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六、关于杨**主张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杨**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劳动者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杨**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综上,天瑞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杨**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杨**的押金、生活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的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劳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杨**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天瑞**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杨**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天瑞**限公司、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劳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54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400元,共计15800元;”

三、天瑞**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54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800元、押金200元,共计1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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