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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春喜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油*喜诉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喜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如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收益,被告杨*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张**为被告杨*的此次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杨*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张**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三、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并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法律对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

被告张**辩称,我是原告与杨*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油春喜通过裴*的银行卡向被告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因被告杨*没有全部还清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油春喜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油春喜人民币350000元整,利率每月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郑重承诺: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收益,借款人自愿向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借款人杨*、连带保证人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张**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求过高,本院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偿还原告油春喜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杨*承担1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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