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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贺金全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助力摩托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的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拨打120、抬伤者上救护车,接受交警询问,其本人眼部、胸部也遭受损伤需要医治,家庭困难,其亲属已筹措四千多元现金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2012)285号漯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贺**及其亲属虽有赔偿行为,但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金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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