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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安*为其所有的豫B07922号奥德赛汽车在人**险通许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229900元。2013年7月2日15时,刘**驾驶豫B07922奥德赛汽车在通许县大岗李乡刘寸岗村附近行驶时压倒麦秸秆发生火灾事故。安*第一现场报案后,人**险通许支公司派员出险,并记录出险经过:“豫B07922本车压倒麦秸,本车着火,……。”事故发生后,安*向通许县通和搬运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3年8月29日,经通许**证中心评估,豫B07922奥德赛汽车烧毁前评估值为216800元,烧毁后残值为4000元,损失评估值为212800元,花去评估费2000元。安*诉至法院,要求人**险通许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2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与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关于车辆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为自燃的辩称质证意见,一、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出险经过记录中对事故的原因载明为“压倒麦秆,本车着火”,即是对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已有了初步认定;二、虽然安*提供的河南省**许县中队的证明中未认定火灾原因,但不能排除保险车辆起火是由于压倒的麦秸秆着火引燃的可能性;三、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起火是因该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原因自燃引起的。综上,对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的该辩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安*要求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280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安*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14800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施救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上诉称:1、消防部门对火灾发生的原因没有认定,保险公司出险经过记载的“豫B07922本车压倒麦秆,本车着火”是保险公司对安*拨打报案电话单方陈述事故基本事实的记载,不是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安*没有证据证明汽车压倒麦秆引燃汽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安*的豫B07922汽车系自燃,自燃险是独立的险种,安*没有投保自燃险,根据安*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对投保人即安*作出了解释说明,有安*的签字,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1、保险公司出险经过的记载,已经初步认定了起火原因,是汽车压倒麦秆着火,是外来原因引起的火灾,排除了汽车自燃的可能。保险公司称汽车系自燃,保险公司应提供汽车自燃的证据,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汽车系自燃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2、投保单上告知免责条款栏中“安*”的签名并非安*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即使汽车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保险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4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上面有“安*”签名,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安*说明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免责条款。经质证,安*称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说明告知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免责条款,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处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安*”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安*所写。2014年6月3日河南司**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安*”签名字迹不是安*所写。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安*”签名不是安*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险通许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2013年7月2日安*的豫B07922汽车发生火灾事故后,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初步的认定,在报案记录单“出险经过”栏记载“豫B07922本车压倒麦秆,本车着火”应当视为是对事故原因的初步认定,如保险公司对该火灾事故原因有疑问,应进一步核查并作出认定。在安*向人**险通许支公司理赔,人**险通许支公司不予赔付,安*向法院起诉后人**险通许支公司称豫B07922汽车系自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人**险通许支公司上诉称安*的豫B07922汽车系自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经鉴定,人**险通许支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安*”签名不是安*所写,其主张已向投保人安*说明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免责条款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无效,人**险通许支公司不能以豫B07922汽车系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故,人**险通许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安*已垫付,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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