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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0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苏JJ2612(苏J10J2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0KM+45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的由原志如驾驶的豫CYS806号野马牌轿车相撞,苏JJ2612号车推着豫CYS806号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并沿着中央隔离墩向前滑行,后骑圧着豫CYS806号车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造成豫CYS806号车驾驶员原志如甩出车外在超车道内死亡、豫CYS806号车乘坐人原志立甩到另一侧车道超车道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豫CYS806号车乘坐人周**挤压在豫CYS806号车车底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2、证**某某、李**、严某某等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情节、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苏JJ2612(苏J10J2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0KM+45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的由原志如驾驶的豫CYS806号野马牌轿车相撞,苏JJ2612号车推着豫CYS806号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并沿着中央隔离墩向前滑行,后骑圧着豫CYS806号车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造成豫CYS806号车驾驶员原志如甩出车外在超车道内死亡、豫CYS806号车乘坐人原志立甩到另一侧车道超车道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豫CYS806号车乘坐人周**挤压在豫CYS806号车车底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在法定赔偿之外分别给付三名受害人近亲属6万元精神抚慰金,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三名受害人近亲属已在新**法院起诉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的供述;2、证**某某、李**、严某某等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李**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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