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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董**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为被告广莅公路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2013年4月15日,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董**钢材货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许昌通衢预制项目部孙**2013年4月15日从即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孙**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显示收到董**人民币140万元,系付欠钢材款”。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广莅公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140万元款项,其中90万元为钢材款,50万元为借款。后双方就还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许昌市**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许昌市**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公司虽辩称许昌通衢预制项目部为许昌市**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孙**为被告广**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广**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40万元)的收款收据。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广**公司都应对该14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欠款人为许昌通衢预制项目部,该欠条中“从即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约定并不足以能约束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仍未付款,应自出具收据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赔偿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欠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孙*新出具欠条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收款收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有过钢材交易,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有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系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在140万元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有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直接转账进入孙*新账户,借款与欠钢材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40万元欠款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系2010年上诉人为在漯河澧河桥项目所开出的空白收据,公章与书写内容时间不一致,其内容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孙*新因挪用许昌通**有限公司资金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书写出具的收据系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依据纠正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广**公司提交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许县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复印件和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与通衢公司进行的钢材买卖交易,交易数额约为56万元,该交易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还证明孙**是在与被上诉人诉称的纠纷过程中是通衢公司的工作人员,140万中有50万的借款是孙**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据是孙**提供,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董**质证称刑事案件审理的是孙**挪用资金案,因此孙**挪用钢材款56万元与欠董**140万没有任何矛盾,判决书第9页证实孙**负责的许昌通衢预制厂欠董**140万元,董**与通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广**司虽然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广**司向董**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凭证足以证实广**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广**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影响广**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系债务承担。

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孙**挪用资金案件陈述证明其2012年4、5月份给孙**供应了100吨的钢绞线,单价是5600元一吨,收款收据中的140万元有56万余元的货款,孙**借其40万元,剩下的是利息,三项加在一起是140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董**认为不能够证实孙**所借40万元为个人借款,孙**借款时称该款是用于公司,被上诉人也是因为公司借款才出借的,并且该笔录中的另外陈述中说明加盖公章的收据系孙**出具,因此作为出具欠款凭证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140万款项的形成,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孙**既是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许昌市通衢公路工程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钢材款实际为565542.4元。

本院认为,孙**作为许昌市通衢公路工程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给被上诉人董**出具欠条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清算。孙**同时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又给被上诉人董**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行为系上诉人对孙**履行该单位职务行为的认可,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笔钢材欠款债务的承担,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均不影响其对该钢材款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欠条和收款收据注明的钢材款实际包括被上诉人借给孙**的40万元、钢材款565542.4元和利息,因此对于孙**的40万个人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的款项,2013年4月15日孙**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对钢材款及借款的清算确认,包括钢材款与个人借款的利息,故上诉人只承担钢材款部分清算后的利息,对于个人借款的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对于债务确认的数额为钢材款565542.4元和利息256330元(1400000-565542.4-400000)×(565542.4/(565542.4+400000)】=256330元,共计821872.4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40万元的还款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应自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0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欠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上诉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董**欠款82187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17400元,上诉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66元,被上诉人董**承担7134元。二审诉讼费17400元上诉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66元,被上诉人董**承担承担7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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