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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平与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平与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平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承包被告7亩地,每亩240元,时间自2007年9月份起至2027年9月止。2、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0年现金。3、原告在种植期间因上级文件等因素造成原告不能种植20年,被告方退回原告现金。合同除原被告签字外,村包组干部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全部20年的土地金,并连续多年在所租赁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到2014年秋天,原告正准备种小麦时,被告却不讲任何理由强行阻止,不让原告耕种,并且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自己进行了播种,原告劝阻无效。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根本利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000元(实际以鉴定后结论为准);3、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被告虽然约定了租赁的土地数、租赁时间及价格,但原告违约在先,租金没有给够。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没有种植就没有收入,所以不存在损失。每亩现在已达到1200元,被告要求增加租赁费,原告不予理睬。继续履行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董**乙方韩国平,经甲乙双方协商,董庄村三组地7亩甲方转让给乙方,特制订以下合同。1、乙方承包甲方7亩地,每亩240元,时间自2007年9月份起到2027年9月止。2、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20年现金。3、乙方在种植期间,因上级文件等造成乙方不能种植20年,甲方退还乙方现金(没种几年退几年)。4、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董**、乙方韩国平签名并按印,村包组干部董**盖章。合同书签订同时,原告韩国平给付被告董**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买彦章七亩地20年叁万元整。已付给彦章壹万陆仟元,下欠壹万肆仟元整。”韩国平签名按印,中间人董**盖章。后韩国平将剩余款项14000元给付董**并将该欠条收回。被告董**对原告给付剩余款项14000元予以否认并于2014年秋天将该土地收回并耕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欠条以及证人赵**、董**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否按约定给付被告租赁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在中间人董**家中签订合同,当时在场人员有原被告、董**、赵**、以及原告岳父。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时给付被告1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并同时约定给付下欠款为14000元(按合同下欠应为17600元)。合同书及欠条均有中间人董**按印。之后不久原告拿着下余款14000元找到中间人董**,董**拒绝接收该款,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所写欠条交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国平提交的合同书及欠条以及董**、赵**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虽辩称以该欠条没有其本人签字且没有见过该欠条为由,对原告已给付其下余款项14000元予以否认,但其本人对该事情经过没有合理解释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土地租赁费共计30000元。近几年,土地租赁价格节节攀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且被告于2014年秋天将该土地收回并耕种,原被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履行不能,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国平与被告董**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平土地租赁款并赔偿原告韩国平损失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国平承担400元,被告董**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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