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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13年7月2日15时10分,我的豫B07922本田奥德赛汽车由刘**驾驶在通许县大岗李刘寸岗附近倒车时,因车的燃气管碰到麦秸堆而发生火灾,将我的汽车烧毁。我曾于2012年9月1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2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由其它可燃物独立燃烧引燃汽车所致,应当是车辆自身质量原因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自燃,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安*为其所有的豫B07922号奥德赛汽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229900元。2013年7月2日15时,刘**驾驶豫B07922奥德赛汽车在通许县大岗李乡刘寸岗村附近行驶时压倒麦秸秆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安*第一现场报案后,被告人民**公司派员出险,并记录出险经过:“豫B07922本车压倒麦秸,本车着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向通许县通和搬运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3年8月29日,经通许**证中心评估,豫B07922奥德赛汽车烧毁前评估值为216800元,烧毁后残值为4000元,损失评估值为212800元,花去评估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2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河南省**许县中队证明,车损险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抄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施救费票据,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人民财**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被告人民财**公司关于车辆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为自燃的辩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民财**公司出险经过记录中对事故的原因载明为“压倒麦秆,本车着火”,即是对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已有了初步认定;二、虽然原告安*提供的河南省**许县中队的证明中未认定火灾原因,但不能排除保险车辆起火是由于压倒的麦秸秆着火引燃的可能性;三、被告人民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起火是因该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原因自燃引起的。综上,对被告人民财**公司的该辩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要求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280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14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磊施救费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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