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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驻**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驻**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借给被告2笔借款,共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自欠付20万元本金的2015年1月欠付原告4万元本金的利息及保管费,自2015年2月欠付原告4万元本金的利息及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驻**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和同年11月6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20万元、4万元,共计24万元,各等借款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2月6日,月利率为1.5%,月保管费0.5%,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20万元本金的利息、保管费支付至2015年1月,2万本金的利息、保管费支付至2015年2月份。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应自被告欠付利息的次日起计算,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其中,20万元、4万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1月12日、2月7日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630元,由被告驻**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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