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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司)、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锦公司)、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告郎**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年法、被告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年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年公司与被告郎**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郎**司从原**年公司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日利率为2‰。同日,原**年公司与被告鼎**司、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鼎**司、田**为被告郎**司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郎**司未支付本息。请求1、被告郎**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郎**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3、被告鼎**司、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郎**司辩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郎**司向原**年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4天。但是在借款第2天,被告郎**司与原**年公司、被**公司三方口头约定,该款项由被**公司使用,并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郎**司用这个钱是过桥资金,也就是说2014年1月6日被告郎**司把100万元还给银行,2014年1月7日银行就把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郎**司,被告郎**司就把该款转给了被**公司。被**公司也是这样的情况,银行同样给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公司是否将该款偿还给了原**年公司,被告郎**司不清楚。

被告鼎**司、田**辩称,原告鑫百年公司和被**公司所述资金情况属实,本笔借款是否偿还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年公司与被告郎**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年公司,乙方郎**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借款期间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就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按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甲方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年公司与被告鼎**司、田**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司、田**为被告郎**司的借款100万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6日,原**年公司通过兴**行网上转账至被告郎**司指定的中国**阳分行宋**(账号6226194300006315)账户9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

另查,原告鑫百年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2张,载明原告鑫百年公司交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年公司与被告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鼎**司、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年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郎**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被告鼎**司、田**也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年公司请求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年公司,主张的日利率2‰,明显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年公司请委托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其提交的交费发票为准,而该损失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郎**司承担,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洛阳**限公司、田**对上述一、二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88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限公司、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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