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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宋**、洛阳**限公司、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宋**、洛阳**限公司、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司马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宋**、洛阳**限公司、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洛阳**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5%,双方一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宋**、洛阳**限公司、贺**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52000元;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宋**、洛阳**限公司、贺**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了民贷字第ON2013103003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洛阳**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5%。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及洛阳**限公司签订民保字第DN2013103003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及洛阳**限公司自愿为民贷字第ON2013103003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洛阳**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11月6日,被告洛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指示原告将款项支付至田**名下的民**行账户,同日原告依指示通过兴**行以转账方式向田**账户支付193万元。同日,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52000元;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民贷字第ON2013103003号《借款合同》一份、民保字第DN2013103003号《保证合同》一份、付款指示书一张、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张、洛阳**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洛阳**有限公司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为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限公司、宋**、洛阳**限公司、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2000元;

三、被告宋**、洛阳**限公司、贺**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16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宋**、洛阳**限公司、贺**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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